在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后,有的劳动者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没有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社保没有在实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缴纳,甚至工资都是被别有用心的用人单位以现金或其他主体代付的。这样的劳动者在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就会特别被动,甚至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个前提都变得举证困难,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后续的权利自然没有了主张的基础,导致劳动者权利受损。在实务当中,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以及合作关系等等往往都具备自然人主体向法人主体提供劳动的情形,但如何区分这几类关系,在实务中因为存在种种因素或因相关证据保留不足而认定困难,本文将以案说法,就劳动争议纠纷中针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以及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合作关系的区别进行介绍。
【基本案情】
王某系A公司关联公司B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管理B公司。同时王某于2018年年初入职A公司任总裁,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薪资为5万元/月,A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但实际按月工资9000元的标准每月定期发放工资。2020年初,A公司突然通知王某办理社保移出手续,当月对其社保进行停缴,并禁止其进入办公场所。
【案件审理】
1、劳动仲裁阶段:
王某向某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A公司以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且王某为A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并掌握公章等为由,不同意王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同时提出王某在其他公司担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在其他单位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不必然否定其在本用人单位的劳动者身份。通过王某所出示的《劳动合同书》、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及A公司对王某实际提供具体劳动的自认,认定双方形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王某实际让渡自身劳动力给A公司且从A公司获得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同时A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进一步佐证了双方具备劳动合同关系的外在特征,从而认定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A公司向王某支付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一审阶段
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王某与A公司为合作关系,A公司向其支付的为劳务费,且A公司属于小微企业不可能支付月工资高达五万的劳动报酬,且每月支付的劳务收入均为9000余元。王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可以随意使用公章,《劳动合同》系王某伪造。请求不予支付工资差额及劳动赔偿金。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针对A公司提出的劳动合同系王某伪造之事宜询问A公司是否提起鉴定,A公司代理人明确回复不申请鉴定。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通过对王某进行社保减员及拒绝其进入工作场所的形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A公司未就其系合法解除作出说明、提供证据,认定A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向王某支付工资差额及支付赔偿金。
3、二审阶段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再次提起劳动合同伪造事宜,并申请二审法院对劳动合同进行鉴定,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在一审程序中A公司明确对劳动合同不鉴定进行了确认,因A公司放弃了一审期间对于劳动合同申请鉴定的权利,在没有新事实及新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合议庭不宜再同意其鉴定申请,故二审法院拒绝了A公司在二审程序中的鉴定申请,最终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及律师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或者是合作关系,通过本案,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从双方意思表示的角度分析,王某虽为A公司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王某入职A公司直接从事A公司业务并进行管理经营,为A公司提供劳动,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A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保、定期发放工资,即可视为双方达成了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其次,从经济从属性角度分析,王某入职A公司后开拓公司业务,运作公司整体项目,将公司业务扭亏为盈,A公司按月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进一步佐证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另外,从人格属性角度分析,王某入职A公司后遵守规章制度,接受公司的管理及指示,完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并为公司运作项目并盈利等等情形上看,双方建立明显的人格从属性关系,以上情形,均证明了本案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而合作关系大多是指双方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运用各自资源进行某项合作的活动。本案中,王某入职A公司,双方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公司运作项目进行盈利,参与公司管理,A公司按月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要求,显然双方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合作关系。
那么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究竟具备什么样的法律特征,同时二者又有什么区别呢!通常来说,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方式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并受到相关劳动法规保护及规制而建立的法律关系。而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定期的劳务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务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存在明显的区别,具体区别如下:
首先是主体的范围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合同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而劳务关系则没有劳动关系主体的限制条件;
其次是二者主体的性质和关系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除了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等等,并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劳务关系的当事人间在大多情况下只存在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接受劳务一方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
另外,二者当事主体的福利待遇不同。比如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加班等劳动报酬之外,还有社保缴纳、福利待遇等;劳务关系的劳动者一般只取得劳务报酬。
同时,如果发生争议,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处理的程序存在明显不同。劳动关系争议,当事人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务纠纷出现后如果不能协商解决,可以直接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并没有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
说到底,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或合作关系等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人身上的隶属性和经济上的依赖关系。劳动关系最主要的特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劳动者需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同时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而合作关系或劳务关系主要受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所调整,合作方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利益分配和风险承担,当事方间不存在如劳动关系那般紧密的身份上的隶属性。
故在实务中,如当事双方没有签订明确的书面合同,但需要判断主体之间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是合作关系,均可依照上文中列明的不同情形进行甄别确认。同时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劳动关系可总结为以下几方面:首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同时,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劳动关系的确认过程中,劳动者如果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可以根据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等证据,来作为劳动者证明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律师总结】
综上,律师提示广大的劳动者,需要建立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对于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要及时进行留存,防止权利被侵害时出现举证不能的风险。而针对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律师建议用人单位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应建立完善的入职、工资、福利、考勤、休假、离职等相应的规章制度,针对规章制度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民主程序制定及培训送达;对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要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避免双倍工资或构成法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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