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陕西省榆林市农药残留芹菜被处罚6.6万元一事经央视专题报道后引起了广大网友的关注。罗某夫妇经营一家蔬菜粮油店,2021年10月的一天,他们购进了7斤芹菜,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提取2斤进行抽样检查。一个月后罗某夫妇接到了检验报告,该批芹菜经检验农药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系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抽检期间,剩余的5斤芹菜,罗某夫妇已经以每斤4元价格售出。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因涉案芹菜已售出,无购买者信息无法召回,罗某夫妇不能提供供货方许可证明及票据,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嫌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做出6.6万元的处罚。国务院第九次大督查第十六督查组成员陈晓表示,执法不能只讲力度,市场监管部门在维护好市场秩序的同时,也要为小微主体的生存创造良好的环境。
国务院督查组及广大网友纷纷对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此次事件的做法表达了不满和愤慨,随后网络上有媒体披露,自2021年以来,榆林市的市场监督管理执法部门作出了五十余起高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涉案案值均在几十元至几百元之间,不免让人对行政处罚背后的动机产生了种种猜测。近些年来,随着中美贸易摩擦、新冠疫情防控、能源价格上涨等国内外诸多不利因素及营商环境恶化的影响,地方政府财政吃紧已是不争的事实,有些地方已经发生了公务员减薪、公交停运、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及“罚款月票”等非正常现象,但无论经济形势如何,个别地方政府是否在净化市场环境的同时兼具为地方财政谋利的动机,因本文并非时评类文章,暂且不论,我们只从此次天价芹菜事件看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目前披露出来的信息,我们知道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该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罗某夫妇作出了行政处罚,即罚款6.6万元。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经营农药残留的污染物质的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该条法律规定的执法机关处罚权的裁量范围来看,对罗某夫妇罚款6.6万元还远没有达到该条规定的处罚上限,而即便按照最低起罚金额也要罚款5万元,与7斤芹菜的销售获利及社会危害程度也难谓相当。这么一个普通的行政处罚案件,放到特定的时空环境里的时候,让众多网友感到恼怒的是:为什么7斤农药残留超标的芹菜要罚掉老百姓一年的辛苦钱?更有自媒体惊呼:法律不公!
单纯从此次处罚的结果来看,7斤芹菜与6万6千元罚款怎么也不相称,何以法律对贫苦劳作的人民如此刻薄?似乎问题不是出在执法机关的处罚不当,而恰恰是因为执法机关严格依法执法,才造成了天价芹菜事件。
大家在为罗某夫妇鸣冤叫屈的同时,其实也应该反思的是,如果执法部门对这种农药残留超标的食用农产品放任自流,不加以严惩,我们的食品安全问题还如何保障?三鹿奶粉的悲剧是不是还会上演?因此,保障食品安全、严肃查处有毒有害食品的初衷是不会错的,但一个正确的前提或初衷,却产生了一个超出我们普通人常识性认知的现象或结果时,一定是哪里出了问题,而不能将不公的结果简单的归咎于某种缺乏善意的动机。
国务院督查组的质问、央视的专题报道、自媒体的声讨以及网友们的愤怒都集中于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过当,甚至有网友戏称芹菜的价值已经超过了每斤1万元。而从法律角度来看,我们此刻应当思考的是如何让罗某夫妇受到合法、合理的处罚。
法律条文规定的很明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难道仅仅因国务院督查组的查处、央视的报道、网友们的怨声,就对罗某夫妇网开一面,减轻处罚吗?那我们还是法治社会吗?如果我们的人民始终渴求一个包青天的出现来为民作主、来申张正义,那就说明我们追求的法治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通过法定程序,运用法律规则解决社会问题,才是通往法治国家的正确路径。
在本起案件中,我们深深的感受到了处罚结果的不公正,即大家都在追问的过罚不当的问题。而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也并非全然无据,其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对罗某夫妇进行高额处罚的执法依据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6年颁布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该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该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包含了农药残留超标应予处罚的行为。据此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罗某夫妇作出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从法律角度讲似无可指摘。然而,很多人可能知道我们国家有食品安全法,却并不一定知道我们国家还有一部针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2006〕第49号),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而本案中销售的芹菜显然属于农业初级产品,其第三十三条同样将具有农药残留的食用农产品列为禁止销售的食品,而该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而罗某夫妇恰恰是市场中销售农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的芹菜经检验也为农药残留超标,因而具备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在本案中的适用余地,依据该法应对罗某夫妇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食品安全法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保护食品安全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适用范围与处罚幅度,食品安全法适用于一般意义上的所有食品,其处罚幅度是5万~10万,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仅适用于食用初级农产品,其处罚幅度是2千~2万,相差较多,对被处罚人的利益影响巨大。两部法律应该如何适用,则是摆在行政执法机关面前的现实问题,也是对执法水平的一次考验。
法律适用是一个专业技术问题,涉及到一系列法律效力位阶的适用规则。根据法律冲突解决规则,食品安全法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均为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属于同一效力位阶,似乎适用哪部法律都有充分的依据和理由。但是,涉案的7斤芹菜系初级农产品,属于食品之一种,初级农产品与食品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在法律规范层面,规范特定领域的法律为特别法,规范一般领域的法律为一般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基本原则,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领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属于特别法,应当优先于食品安全法适用于本案,只有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身仅包含生产经营行为,而没有包含市场销售行为,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能够适用该条规定对罗某夫妇作出处罚的直接依据是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但该办法仅属于部门规章,其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违反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因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章的效力位阶低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在下位法与上位法发生抵触的情况下,下位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因此,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罗某夫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
鉴于罗某夫妇的遭遇,建议大家在受到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勇敢的行使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司法机关对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审查,必要时可附请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引用的法律依据是否合法一并审查。
从这起案件中可以看出,地方执法的热情很高,但执法的专业水平相对有限,尤其在涉及到法律规则适用时,其短板则更加明显。坚持依法治国、改善营商环境应当从加强地方政府的执法水平着手,以更好的实现为人民服务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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