讼理关注 | 婚前房加对方名,离婚时一定平分吗?
导读:随着社会的发展,围绕着房产发生的家庭纠纷层出不穷。房产做彩礼,结婚不成需要返还吗?婚前安置房,婚后约定赠与后可撤销吗?婚前房加对方名,离婚时一定平分吗?婚后房在一人名下,离婚时该房系个人所有还是共同共有?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谐关系到社会和谐。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围绕着房产发生的家庭纠纷屡见不鲜。为了纵深推进此类审判解纠纷、促和谐的功能,民法典就婚姻家庭关系中涉房产内容进行了细致的规定。近日,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筛选了部分涉房产家事纠纷案件,以个案说法的形式进行案例剖析,以期扩大家事房产纠纷类案例普法的辐射力,构筑社会的和谐稳定。
李某、陈某于2017年通过婚恋网站相识,在经过一段时间的联系后,双方感情迅速升温,并约定于2020年结婚。但婚前,陈某告知李某要以一处价值不低于30万元的房产及现金30万元作为彩礼。为了尽快步入婚姻殿堂,2018年,李某将一套价值45万元的房产过户至陈某名下。
2020年,随着婚期的临近,双方发现彼此在诸多方面并不契合,而且双方家庭之间也互相存在不满,二人遂决定不再结婚。于是,李某便要求陈某返还房产。
但是陈某认为,上述财产均系李某赠与,即便二人不准备结婚也是归其所有,何况房产已经过户,无法返还。李某遂诉至法院,诉请陈某返还房产。
温岭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产确系李某赠与陈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但是该赠与行为系李某以谈婚论嫁为目的,具有彩礼的性质。现双方已终止了恋爱关系,故已丧失了谈婚论嫁进而缔结婚姻关系的可能,而随着男女双方当事人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缘由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就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依据。根据民法的公平与诚信原则及民法典有关规定,应将财产“恢复原状”,即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故陈某理应返还李某赠与的房屋,否则有违公平合理的民事法律行为准则。故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请,要求陈某返还房产。
彩礼是中国自古以来一直都有的传统习俗,虽然各地彩礼形式数额不一,但大多比较贵重。而这对于普通家庭而言负担颇重,甚至部分家庭会为此负担巨额债务。
如果双方最终未缔结婚姻关系,便会引发是否返还彩礼的问题。一般认为,彩礼系具有较强身份利益的赠与行为,不单纯受民法典合同编调整。
彩礼赠与的目的在于缔结婚姻关系,若双方最终并未缔结婚姻关系,则赠与的目的无法达成,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有失公平,亦会导致道德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也因此作出相应规定: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给付彩礼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彩礼。
黄某与郭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结婚。黄某在婚前因拆迁取得一处安置房的补偿资格,但由于结婚时该安置房尚未建成,故并未办理房产证。新婚伊始,二人感情尚为融洽,并未对上述房产进行约定。数年后,双方之间开始产生摩擦,感情开始出现裂缝。
为维系双方感情,2020年10月,二人签订协议,约定:将来为上述房产办理登记时,将其登记为二人共有,若郭某提出离婚,则该房产与其无关。若黄某提出离婚,则房产与郭某有关。
协议签订后,二人感情并未因此好转,反而因该协议导致了双方父母之间关系恶化。无奈之下,黄某与郭某协商解除该协议,但郭某坚决不同意。
于是,黄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赠与协议。而郭某则辩称,该赠与系附有道德义务的赠与,不得撤销。截至诉讼时,双方并未离婚,亦未办理房产登记。
温岭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行为是行为人依法行使的权利,不是法定义务,行为人有选择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夫妻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黄某可以选择将自己的婚前财产赠与或不赠与另一方。此外,基于夫妻关系产生的赠与合同与其他赠与关系不同之处在于,该种赠与系以夫妻感情作为基础而产生,其设立目的应有增进夫妻互信、加深感情、维系夫妻关系稳定之意。两人组建家庭,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处理生活事务、家庭关系中注重沟通和相互理解,增强互助互信,努力维护家庭关系稳定和谐。而事实上,本案双方婚姻关系虽尚在存续期间,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直至关系恶化失去互信,甚至表达离婚意图,由此可见,上述赠与合同得以建立的感情基础已经发生变化、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维持该协议效力已经缺乏应有的意义。法院遂判决支持黄某,撤销该协议。
公民对自身财产拥有处置权,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赠与他人。即便在婚姻关系中,一方将资产赠与他方也是其权利,而非道德义务,当事人完全可以自由选择。
现实生活中,为能够顺利缔结婚姻关系,维系家庭和谐,夫妻一方常约定将其所有的个人房产赠与对方。但此类赠与在履行前的撤销行为仍受合同法调整,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赠与方享有任意撤销权。
本案中,黄某基于维护婚姻关系存续的目的而约定将房产赠与郭某,该协议并未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同时,该协议并非属于负有道德义务的赠与,而是黄某对自身所享有的财产权进行的处分,故在黄某办理过户登记前,享有撤销权。
2017年3月,乔某、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在婚前,王某已全款购买了三套房产,并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结婚时,乔某要求他在上述房产登记上加上自己的名字,王某欣然答应,将房产登记为双方共有。
然而,二人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又交流不够,逐渐因性格、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双方感情陷入了僵局。2020年,乔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的同时,要求对登记于双方名下的三套房产进行分割。
在诉讼中,乔某认为,她对家庭付出较多,而王某并无正式工作,整天游手好闲,对家庭并无贡献。三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分,此外,考虑照顾女方及小孩原则,故请求法院确认其对上述三套房产享有60%的份额。
而王某辩称,实际上,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就是他的房屋租金,反而是乔某频繁更换工作,脾气暴躁,动不动就要离婚,并未对家庭有其他贡献。此外,房产是他婚前所买,之所以登记在二人名下是因政策原因无法登记个人名下,所以应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应分割。
温岭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三套房产,现登记为双方共有,可以认为王某具有赠与的意思,因此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是,即便认为黄某将房产赠与乔某,也并不意味着赠与了一半份额,进而得出对半分割的结论。在具体分割时,需考虑三套房屋的合同签订情况、购房款支付情况、税费支付情况等案件事实,比较原、被告双方对三套房产来源的贡献大小,以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等因素。最后,法院综合判断,判决由王某享有75%的份额,乔某享有25%的份额。乔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并不会直接转化成共同财产,而仍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但如果一方将婚前房产在婚后登记为二人共有,可以认定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并已完成了赠与行为。
但不同于一般的赠与,此类赠与依附于婚姻这一身份关系,其目的在于维系夫妻感情稳固、家庭和谐,而非纯粹的转移财产权属。故赠与发生后,虽财产变为共同共有,但不能简单地认定双方各自享有一半份额。
尤其是当婚姻关系消灭,需要对财产进行分割时,因原赠与目的已无法实现,应当充分考虑双方对争议财产的贡献程度、对家庭的付出、双方生活保障等多方因素进行分割,而非当然地对半分割。
李某和黄某于2003年3月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融洽,李某在外经营生意,黄某在家料理家务。经过十数年的努力,两人共购买了四套房产,全登记于黄某个人名下。
2018年5月,两人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但在离婚协议中未对上述四套房产进行处置。
2019年,李某的生意开始出现问题,很快便负债累累,难以为继。后李某的债权人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其欠款。判决后,李某没有按时还钱。徐某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发现李某名下没有财产偿债。
一次偶然的机会,徐某发现黄某名下有四套房产,遂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请求确认四套房子系李某与黄某共有。
黄某辩称,四套房产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但都是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个人财产,此事李某也是同意的,所以不应该用房产来承担李某个人的债务。
温岭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四套房产均在李某与黄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登记显示为“单独所有”,但不能由此认定房屋由黄某个人所有。买房所用的资金是婚后财产,应认定该四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因李某与黄某未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导致徐某的债权无法顺利实现。故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遂判决对四套房产按照各自占50%的份额进行分割。黄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登记既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是确认不动产权属的直接依据。原则上,不动产只要经过登记,其权属状况就发生相应变化。
但为避免登记错误、当事人恶意利用等情况,法律规定若登记内容与实际权属状况不一致的,允许利害关系人举证推翻。
本案中,李某与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的房产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支出,实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置换,其性质并未发生变化,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二人有权决定财产最终权属及登记状况,但此乃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因此损害第三人利益。
当李某与黄某怠于析产导致债权人徐某的权利无法实现时,法律赋予徐某代位析产的权利。此时对房产的分割应当以财产实际性质判断,而非单凭不动产登记为准。
资料来源 |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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