讼理原创 | 以案说法——缺少标的物数量约定对合同效力状态的影响
在商事活动中,商事主体间最终达成合作,离不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作的意愿,进而签订相应的合同,这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双方针对合同的约定条款达成一致,继而依照合同的相关条款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在现实生活中,有大量的当事双方对于合同订立的形式或者合意达成的承载方式、合同具体的条款拟定不够重视或者说根本就不重视,可能因为双方关系很好、合作多次、知根知底、嫌麻烦等等原因而不签订书面的合同,或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条款的拟定过于简单、草率,这样签订合同无疑会在履行的过程中出现各种各样的风险,双方一旦发生纠纷,这个风险就会被无限的放大,不但会严重伤害合作双方的信任基础、给当事方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可能会使守约方无法在合同约定中找到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依据,甚至对自身权利的救济都存在困难。本文以案说法,结合真实案例为大家梳理关于缺少标的物数量约定的合同效力状态的问题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希望通过本文可以使签订合同的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针对关键条款的拟定可以给予足够的重视。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甲、乙公司双方签订某型号有载调压变压器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有载调压变压器设备,合同约定价格超过了一千八百万元。其中合同约定设备交付日期为“合同及设计图纸确定后四个月”,购买设备预付款3661000元,提货款为14644000元。协议约定如买方未依照协议支付款项,应以每周0.5%的比例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该购销合同中有附件“技术协议”一份,但技术协议为空白。订立合同后,甲公司曾向乙公司发送要求降低变压器设备价格及补充完善合同条款的通知,但乙公司未予以回复。2021年7月,甲公司向乙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同时未依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因甲公司未依照合同支付设备款,依照协议中的商事仲裁条款,乙公司向仲裁委提成仲裁申请,要求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甲、乙公司律师代理意见】
一、甲公司方答辩及代理意见
(一)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设备数量、设备技术协议等核心条款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未成立,申请人没有提起本案诉求的请求权基础
1、双方签订的涉案书面《购销合同》仅是双方对设备买卖事宜的部分条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体现,而针对设备数量、设备技术参数等核心条款双方意思表示未能达成一致,故双方就设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建立从整体意思表示上看未能达成一致,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成立。
2、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一条第六项“当事人对于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对合同欠缺的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依照上述规定涉案合同显然由于缺乏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而未成立;
3、《购销合同》因缺乏技术协议、设备数量无法履行。在变压器设备买卖中,技术协议要对交易设备的技术参数、产品质量、原料材质等关键技术指标进行约定,涉案《购销合同》中关于设备的安装调试的验收、质保标准、供货方供货责任、知识产权等条款均提到要以附件一的技术协议作为履行标准,进一步证明附件一技术协议是本案合同能否履行的关键约定,没有技术协议涉案设备就无法进行验收、无法确定质保标准,更无法明确供货方的供货责任,缺乏附件一的后果就是涉案合同无法履行。
(二)在被申请人多次催告通知的情况下申请人仍拒不提供设备数量、技术协议,导致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成立、涉案合同无法履行,故所有责任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三)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关于实际损失的证据,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但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涉案合同中的设备为成品,不是定制品也不需要其他厂家配件组装拼凑,申请人没有从事有载调压变压器的生产、组装或者销售的资质,其应承担合同无法履行的全部责任
(五)双方签订合同是申请人实际控制人冒称其可以协调众多与涉案项目工程相关的施工事宜,但实际上其并无相关的协调能力同时存在伪造政府印章、侵占项目公司工程款等违法犯罪行为,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不可能针对缺少成立要件的涉案合同再行达成一致合意。
二、乙公司方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单方解除购销协议没有法定理由及依据;
(二)虽然合同缺乏技术协议书导致标的物约定不明确,但从合同双方的地址为以及行业惯例来看,被申请人作为买方,需要由其明确申请人提供什么东西、什么品牌、什么价格,这是买方即被申请人的核心责任及义务,被申请人理应在发现合同缺乏技术协议书这一要件的情况下,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推动合同的继续履行;
(三)双方通过意思表示一致确定的变压器价格,被申请人以设备价格过高为由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其未依照协议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予以调减事宜,首先合同针对违约金数额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未违法违规,双方应予以遵守;其次关于违约金过高与否需要被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且无理由任意解除合同有明显过错,理应依照合同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
经开庭审理,仲裁庭将本案争议焦点总结为:涉案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本案仲裁庭观点】
首先,仲裁庭认为双方未能在购销合同文本或后续协商中确定合同标的物的数量;其次,仲裁庭无法通过被申请人与案外人丙公司(使用该变压器的项目业主方)的协议或沟通,确定涉案合同的标的物数量;再次,根据当事人对涉案合同性质的主张,在缺少技术协议书的情况下,仲裁庭更是无法确定涉案合同中设备的数量,涉案合同在事实上确无法履行;最后,案涉合同缺少合同必备条款无法使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予以填补合同漏洞。
综上,参照《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之规定,在缺乏标的物数量条款的情况下,案涉合同应被认定为未成立,更未生效,从而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求情。
【律师观点及建议】
在本案中,如没有专业律师的介入,大部分商事主体会认为双方盖章签字的合同理应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在司法实务中,关于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是否有可撤销、可解除的法定情形,都需要由专业的法律人士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甄别。在本案中,甲、乙公司双方虽然签订了购销协议,虽然在协议中也约定合同自双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但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与否,除了双方签字盖章外,就合同是否可以实际履行、是否具备合同成立的主体、标的物、标的物数量等必备要件,是需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断的。本案中由于甲、乙公司对于买卖合同中的成立要件之一的标的物数量条款未能明确约定,同时不能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合同漏洞的填补原则等进行瑕疵填补,双方也没有针对该条款再度达成一致的可能性,故最终由于合同未成立,申请人没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而导致此次仲裁诉求全部被驳回。
通过这个案件可以看出,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对合同的内容及核心条款进行明确的约定,一个约定比较齐全的合同应该包括双方主体信息、合作的主要内容(包括标的物数量质量等、价款、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双方权利义务、违约条款、争议解决条款、不可抗力条款、送达条款、合同生效条款等等,如协议涉及到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特殊内容,还需要对保密条款、知识产权条款等进行专门性的约定,这样才能在双方发生争议或纠纷时,有主张权利明确、有效的合同依据。也就是说,仅仅具备合同成立的形式表象是远远不够的,还要有专业的法律人士对合同中的条款是否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法律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核,这样才可以全面、立体的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进行商事活动时有专业的法律人士进行把关审核,就像大桥上的栏杆一样,没有问题的时候大家不会留意甚至不会关注这方面的情形,但是关键时刻,可能这道栏杆就是安身保命的根本。所以律师在此也建议,签订合同,要经过专业的法律人员进行审核,针对约定不公平、不合理、不明确、不具体或合同条款存在漏项的情形,均需要在专业的法律人士指导下进行相应的修改,而不是 “带病上阵”,凭借着一份有瑕疵的合同就开始进行合作,这会在后续合作过程中不可控因素变多而导致风险大增。因为,把风险扼杀在萌芽阶段,才是商事主体在把控风险的情况下开展长期、安全的商业合作最好、最优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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