讼理关注 | 执行疑难问题审查参考—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
为进一步规范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的办理,统一裁判尺度,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三庭对此类案件中的部分难点问题进行汇总研究并提出了参考意见。经执行专业法官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供全省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予以参考。
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
——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院是否应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审查?
参考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执行法院以“执异”案号受理审查。
执行法院在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中,能否以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直接援引实体法的规定作出变更、追加裁定?
参考意见: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法定情形。法院不得直接援引相关实体法的规定,以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或者在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件中直接以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因权利继受而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应重点审查哪些方面?
参考意见:因权利继受而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应重点审查:(1)发生权利继受的事实,即原申请执行人死亡或依法终止、合并、分立等法律事实;(2)权利继受方的主体资格,即申请人是否系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人的继受主体、是否存在其他权利继受主体。如果存在其他权利继受主体,还应审查该主体是否放弃继受权利。
因债权转让而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应重点审查哪些方面?
参考意见:因债权转让而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应重点审查:(1)相关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如案件已执行完毕,则不存在继续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必要;(2)转让的标的债权情况,包括转让的债权是否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生效法律文书是否确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互负义务,即所转让债权是否属于无其他负担的单纯债权。如转让的债权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不一致,或者申请执行人在对被执行人享有金钱债权的同时,还负有协助被执行人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等义务且该义务未履行,一般不予变更、追加;(3)债权是否依法转让,具体而言,应审查申请执行人是否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债权,债权发生多次转让的,应审查债权人是否书面认可其相对的受让人取得该债权以及多次转让之间是否具有连续性,还应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存在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情形。
因债权转让而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案件,利害关系人主张变更、追加将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执行法院应如何审查?
参考意见:执行法院在审查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利害关系人主张变更、追加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将损害其合法利益的,如审查发现申请执行人存在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其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存在明显规避执行的主观恶意,该转让行为将损害另案债权人的利益,不论其转让的债权是否已在另案中冻结,对债权受让人的变更、追加申请应不予支持。
涉金融不良债权执行案件,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如何审查?
参考意见:金融债权不同于普通债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以通知、答复的形式对金融债权转让后变更执行主体问题进行了明确。实践中,金融债权往往经过多手转让,因此,在审查应否变更债权最终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第三条规定及《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精神,综合考量后作出认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第三人转让以国家机关为债务人或担保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否支持?
参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参照上述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转让债权的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应认定该转让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应不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执行法院能否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并执行该继承人名下的财产?
参考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没有遗嘱执行人且继承人也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变更、追加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得超出继承范围执行继承人名下的其他财产。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执行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变更被执行人的其他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分支机构所属法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出资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重点审查哪些方面?
参考意见: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上述主体为被执行人,应重点审查以下方面:(1)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法院已经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据此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2)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申请是否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3)被追加主体是否符合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定条件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且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否支持?
参考意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且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予支持: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而中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否支持?
参考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根据该规定,法院受理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后,股东、出资人尚未缴纳的出资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由破产管理人向股东、出资人进行追索,并由破产法院分配后供全体债权人受偿,不宜再通过执行中的变更、追加程序要求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人承担责任。此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应不予支持。
申请执行人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后,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上述责任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重复诉讼,在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对被执行人股东、出资人、发起人等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应直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另案申请执行,无需在原执行案件中通过变更、追加程序解决。如两案由同一法院执行,可合并执行;如两案由不同法院执行,可通过执行协调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为由,申请追加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如何审查认定被执行人是否经依法清算?
参考意见:对于被执行人是否已依法清算,应区分被执行人是公司还是非公司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不同的标准进行审查认定。如被执行人为公司,应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的规定,从以下方面审查是否依法清算:一是被执行人是否依法成立了清算组;二是是否依法通知了债权人;三是是否依法制作了清算方案或清算报告。如被执行人为非公司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是否依法清算进行审查认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审查时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参考意见:在审查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应当先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将注册资金抽回的初步证据,如公司账户资金转出的金额、时间、资金转入方信息等。被申请追加的股东应举证证明公司注册资金转出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如接受资金一方的身份、与资金转出相关联的合同等。股东不能证明资金转出真实性、正当性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审查时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参考意见:在审查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被申请追加的股东应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如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相关年度财务报告等证据。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经过多次变更,执行法院能否以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为由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参考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执行法院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对象应为公司现任股东而非原股东。如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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