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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制度的是与非

 一、引言

 

2021年11月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中国历史上首例《个人破产清算裁定书》,全国首位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破产人”出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呼某个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免责考察期后将免去呼某的个人剩余全部债务。

看到“可免去其剩余债务”时,会产生个人破产制度成为“老赖”避风港的错觉。为此,本文从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利益平衡保护的角度解释、分析个人破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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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正文

个人破产制度的定义

 

个人破产制度发端于古罗马时期,在中世纪的意大利与英国得到较大推动与发展。1978年,美国破产法将消费者破产纳入其中。个人破产已成为现代破产法不可分离的一部分。但,现阶段我国并未对个人破产制度予以立法,仅在深圳特区试点施行《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笔者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及各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相关规定,总结个人破产制度的定义为: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或者进行债务调整,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背景

 

1、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施行;但遗憾的是,这部法律只针对企业破产进行了规定,个人破产却并未涉及。

2、201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潘定心提出的建立和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议予以答复时提及将适时制定个人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一定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的工作,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

3、2019年6月,国家发改委等13部分联合印发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方案中提到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

4、2019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提到: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打下实践基础。

5、2019年10月9日,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区法院通报了全国首例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情况。

6、2020年6月2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形成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7、2020年8月31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8、2020年12月1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山东省高院确定的个人破产制度试点法院,出台了《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9、2020年12月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导(试行)的通知》,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充分探索个人破产制度提供工作指引。

10、2021年11月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中国历史上首例《个人破产清算裁定书》,全国首位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破产人”出现。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无法建立、健全的客观原因

自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施行起至今,个人破产制度一直处于筹备建立阶段,始终无法建立完备的个人破产制度。主要原因是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文化背景让人们对破产的认识偏向于消极、否定甚至是歧视性的,在人们的普遍认知里,破产即等同于“老赖”。
一方面,我国的社会文化对破产者容忍度较低。其实破产不只是少数经商者的事,还有一些不从事商事活动的个人,他们可能遭遇天灾人祸,可能因市场经济作用影响升级消费而面临破产危机。他们是诚实、诚信,却缺乏运气的市场参与主体。他们理应同在市场经济优胜劣汰作用下的经营者一样,借助个人破产制度这最后的避风港获得重生的权利。我国风俗、社会文化将个人破产长期定义在穷途末路的认识误区里,认同度也处于明显的低位,导致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始终迟滞不前。
 
另一方面,很多人认为申请个人破产就等于不用还债。其实,实行个人破产制度并不是不用还债,而是让债务人不用再东躲西藏,诚实地申报财产,取得其他债权人的谅解、达成和解,双方针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结果达成一致,最终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维护,同时做“诚实而不幸”的善意债务人最后的避风港。

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利与弊

 

是否应该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自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施行起至今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就各方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利与弊的主要观点、总结如下:

1、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弊处

(1)个人破产制度容易成为“老赖”的温床

个人破产制度如果施行,可以使“老赖”可通过规避监管的手段“合法免债”,如通过虚假诉讼或者虚假离婚等方式转移、隐匿财产,在司法实践中是非常多见的。而债务人通过前述等手段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对于债权人乃至人民法院来说难以发现。

(2)债权人的有形和无形利益无法保障

实务中,债权人即使通过人民法院诉讼途径,可能拿到的仅仅是一份没有办法实际执行到位的生效判决书。此时债权人更多的是希望通过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给债务人追加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形式限制住债务人,一是:可以通过此途径督促债务人尽快履行生效判决,二是:即使判决未能执行完毕,也可以利用该等程序、途径泄愤。假设债务人最后可认定为个人破产并通过考察期,那么债权人不光钱拿不回来多少,自己心里还有一肚子气无处宣泄,显然不符合人们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观。

2、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利处

(1)个人破产制度旨在维护“诚实而不幸”的人的合理利益,而不是“老赖”的温床。

第一,什么是“诚实而不幸”的人?

笔者认为“诚实而不幸”的人是指:在一定时期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存在故意导致其财产减损的行为、不存在倾向性个别清偿的行为、在破产程序中积极履行配合义务的善意债务人。

第二,个人破产制度不是“老赖”的温床?

个人破产制度最终目的是保护“诚实而不幸”的个人,这些人陷入到一种经济困境中,已经无法通过勤奋工作去摆脱,这时候如果一定让债务人偿还他的全部债务,他的生活必将毫无希望可言。债务人每天起来就要面对自己欠了巨额债务的境况,包括他整个家庭都陷入到压力和痛苦之中。更重要的是,债务人的这种压力和痛苦对债权人行使追索权本质上无任何利处,不仅不能增加对债权人的清偿,还会给社会造成负面的影响。因此,在保护债权人的前提下,通过对债务人的债务重组、让其脱离负债泥潭,对于因为负债而失去的个人权利,也可适时得到恢复,以便更好的重回正常生活。而对于那些想要利用个人破产制度逃之夭夭的“老赖”,显然不是个人破产制度要保护的对象。

 

从个人破产的申请到法院受理,到审查和债权人表决,再到最后宣告个人破产,都有一整套完整的审核机制和处理流程(如个人信用体系调查、债务人负债情况,包括财产情况有没有隐藏变卖转移的透明化调查、经过债权人同意等程序),在程序的健全性上能够避免“老赖”利用个人破产制度逃之夭夭。此外,对于免债考察期内的债务人,需接受破产管理人和破产事务管理署的监督,其多种行为和权利将受到限制,包括限制高消费、不能担任部分公司高管、按月如实申报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顺利通过免债考察期才能免去剩余债务,免债考察期并非债务人的“蜜月期”。同时,对于债务免责的范围也会进行合理的标准划定,而不是对所有债务一免了之。
综上,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初衷绝非是“老赖”的温床,而是在维护债权人一定权益的基础上,让符合条件的、“诚实而不幸”的人,有一个重新回归正常生活的机会。
(2)个人破产制度会更好的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应该明确的一点是,申请个人破产对债权人没有不利影响,债务人不能还钱的事实并不是因为他申请个人破产才发生,而是在他没有申请个人破产的时候就已经不能还钱了。在没有个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债务人照样可能出现不能清偿债务或者隐匿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况。即,债权人的利益损失不是因为个人破产程序而发生,而是在个人破产程序启动前就已经发生了。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反而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第一,个人破产制度给查清债务人资产提供了更多的制度工具;
第二,债务人为了获得债务免责或者为了更多地保留财产,也愿意将自己的财产信息向债权人做出充分披露,或者愿意和债权人达成协议,更多地清偿债务;
第三,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审查债务人财产信息,通过财产处理方案、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等等。破产管理人也能够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一个有效的个人破产制度会更好地防止“逃债”的发生,保护债权人权益;
第四,对于债权人来讲,有助于实现债权人的集体清偿,杜绝个别清偿,保证抵押债权有优先受偿权,普通债权人能够按照比例清偿。
综合以上各方就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利与弊观点,笔者认为: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利大于弊的,而且相关的弊处是完全可以通过制度设计来进行规避。虽然制度设计可能不是完美的,但想要杜绝个人破产制度成为“老赖”温床等原则性错误是可以实现的。通过建立完备的个人破产制度,从微观角度来看,有利于维护债权人以及“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从宏观角度来看,有利于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法院受理及裁定个人破产流程

虽然现阶段我国仅仅以深圳经济特区为试点通过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形式予以明确个人破产申请的法院受理及裁定流程,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即试点城市的“个人破产”规定对于将来全国性的铺开个人破产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因此,笔者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为依据,总结法院受理及裁定个人破产流程,具体如下:

1、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并公开破产申请;3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15日;

2、审查破产申请,一般以书面调查的方式进行;案情复杂的,可以进行听证调查,应当提前3日通知债务人和已知债权人,必要时可以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3、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或者同时送达债权人和债务人;20日内发布受理公告;同时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4、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60日(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个人破产案件,债权申报期限为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0日);

5、债务人应当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和管理人如实申报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境内、境外的财产和财产权益;债务人应当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管理人提交豁免财产清单,并列明财产对应的价值或者金额;

6、债务人财产报告、豁免财产清单以及债权人的债权申报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或者通过,并经法院裁定确认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并予以公告。

7、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3年,为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考察期限。债务人违反考察期内应当遵守的限制行为义务和应当遵守的其他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8、考察期届满,债务人申请免除未清偿债务,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作出是否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裁定,同时作出解除对债务人行为限制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下一步的立法实践

在实践中,对“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给予机会,而对借助个人破产制度“逃债”的债务人进行识别,是一项个人破产制度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的工作。

正如《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中制定对裁定破产清算的债务人设定3年的免责考察期,就是为了有效识别债务人后续真实还款能力而设定的;同时期限不能过长,否则将失去个人破产制度对“诚实而不幸”债务人的鼓励和东山再起的作用。与之类似的还有,《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中对条例规定了多种不能免除的债务和不能免责的情形,比如,因奢侈消费等行为而承担重大债务或者使财产显著减少,因故意损害他人导致的损害责任等,债务人所欠的税款、罚金,即便个人破产后也不能免除剩余债务。

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要进一步完善制度,法院和政府之间要加强协作,推动信息共享,还要细化案件受理标准,完善个人信用及财务管理方面的法律制度,加大对逃债行为的打击力度,推动个人破产欺诈行为“入刑”。

★ 三、结语

 

个人破产制度是为我国的法治建设添砖加瓦,有利于更好的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希望随着个人破产制度的深入实施,能促进我国自然人信用体系的加快建设和完善,在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同时,给诚信的失败者一次返回社会的机会,充分激发社会的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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