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波集资诈骗案
——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合理经营风险
基本案情
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波作为湖北某生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委托上海某投资公司的周某、某资产管理公司的王某栋等人(均另案处理),采用业务员随机拨打电话、线下推广等方式,公开宣传湖北某生态公司茶油项目,通过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招揽不特定公众购买公司非上市股权,宣称公司即将挂牌“新三板”、每年按认购金额的8%派发股息、三年后未成功上市的按照原认购金额回购,并承诺将募集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币种下同)用于厂房扩建项目和设备,其余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其后,投资人将钱款汇入湖北某生态公司账户,该公司出具股权证书,并将股权销售金额的30%支付上海某投资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佣金。根据湖北某生态公司台账、报案人资料,2015年1月23日至6月18日,136名投资人购买股权,股款合计37519600元,累计支付股息3645976元,尚欠投资人33873624元;银行账户交易数据显示,2015年1月23日至2019年5月19日,上述136名投资人投资金额40867251.98元,已兑付金额合计5496316元。上述募集资金实际被用于马铃薯项目的投资开发,主要包括支付融资成本、投资人分红、日常经营支出、会务费、购买马铃薯加工设备、归还欠款等。
另查明,湖北某生态公司主营的茶油种植、加工和销售业务,在2013年收入600万余元,净利润-20万元,2014年收入140万元,净利润20万元,2015年收入102万元,净利润-122万元,2016年至2018年主营业务收入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沪0115刑初333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波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予以发还。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1)沪01刑终18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行为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大部分用于项目建设,但存在不考虑资金使用成本、分配资金极度不负责任等情形,致使投资人财产损失的,能否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简言之,在融资过程中如何把握合理经营风险与金融犯罪的界限。对此,应当注意把握保护投资者利益与承认合理投资风险之间的平衡,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注重从融资项目的真实性、用途去向、归还能力等方面综合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其一,从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来看,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供述、投资人的陈述及查获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波集资时以湖北某生态公司的茶油产能扩大项目作为宣传点,宣传该公司即将挂牌“新三板”,向投资人宣称每年按认购金额8%派发股息,三年后未成功上市的按照原认购金额回购,并承诺将募集资金用于厂房扩建项目和设备。但实际情况是,上述资金被用于马铃薯项目的投资开发,明显有违融资内容的真实性。
其二,从融资资金用途来看,本案被告人刘某波一共募集资金4000余万元,支付的融资佣金高达30%,即1200余万元,另外的500余万元用于支付股息、500余万元用于经营性支出、467万余元用于购买马铃薯加工设备,支付给某公司会务费150万元。而涉及厂房扩建项目的开发土地是在2018年成交的,总价348万元,公司支付了174万元,支付厂房建设欠款总金额共计300余万元。从资金用途看,实际用于厂房扩建、设备更新的仅占比10%,比例明显偏低。特别是,被告人一次性向中介公司支付了30%中介服务费,明显不考虑资金使用成本。而且,其他资金也多数用来归还欠款。虽然相关资金确属与经营相关,但资金使用成本过高,分配极不合理,属于极度不负责任地使用募集资金。
其三,从归还能力来看,根据被告人刘某波实际投资的马铃薯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设投资需要1.8亿余元,固定资产投资1.4亿余元,投资收益率为18.83%,投资回收期为6.31年,无法兑现被告人在协议书约定的三年内实现投资回收、还本付息的承诺。此外,根据刘某波的供述,由于马铃薯项目投资建设处于初期,并未实际经营,且原先集资宣传的茶油生产项目也停止经营,亦无经营收入。案发时,公司既没有剩余备用资金,项目也不具盈利能力。
综上,被告人刘某波通过虚假宣传融资项目以吸引不特定公众进行股权投资,后不顾资金使用成本过高、项目存在巨大资金缺口的前提下仍盲目推进,实际项目盈利能力根本不具有还本付息的可能性,造成数额巨大的募集资金无法归还的,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而,法院依法认定刘某波构成集资诈骗罪。
裁判要旨
审理非法集资案件时,应当注意把握保护投资者利益与承认合理投资风险之间的平衡,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注重从融资项目的真实性、用途去向、归还能力等方面综合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对于以欺骗手段募集资金,擅自变更投资项目,将资金投入具有更高风险的项目,且在资金使用上不考虑资金使用成本,极度不负责任地使用资金,致使投资项目实际无归还能力的,依法认定行为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2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刑初3337号刑事判决(2021年10月22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刑终1835号刑事裁定(202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