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是诉讼的起点,我国有关管辖的基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对于合同类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被告住所地之外,增加了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法院的准据。“合同履行地”这个看似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却是莫衷一是,导致管辖权异议频起,法院审查困难。借着近期遇到的此类问题笔者又重新学习了一遍,现将合同履行地出现争议的原因梳理如下:
一、诉讼法的“合同履行地”不完全等同于实体法的“履行地点”。
虽然民事诉讼法中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与合同履行地点有关,但不是所有的履行地点都是管辖认定的合同履行地。
实践中,由于人们没有区分二者的不同,或者误认为实体法的履行地点就是诉讼法的合同履行地,导致合同管辖的混乱及管辖争议的大量存在,是合同管辖混乱的最初根源。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减少管辖权争议,对几类常见且易产生纠纷的合同,如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加工承揽、财产租赁、融资租赁、补偿贸易、借款、证券回购、企业联营等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作了限制性规定,改变了程序法完全引用实体法用词的情况,扭转了管辖混乱的局面。这就产生了一些有名合同(如购销合同、借款合同等)的合同履行地在程序法中的含义与实体法中的含义不一致的情况。如购销合同,根据程序法的司法解释,合同履行地仅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或货物交付地。而在实体法含义中,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接收地、货币接收地当然都是合同履行地点。由于司法解释对这些有名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所作的规定与实体法中的规定不同,故程序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与实体法中的含义并不同一,它是为了避免管辖混乱而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专门制订出来的程序性的概念。
二、合同履行地的判断标准由“特征履行地”改为“争议标的”。
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出台之前,在实务审判中,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如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92意见》第19-22条分别规定了,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合同的履行地依次为交货地点、加工行为地、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为这些合同的特征义务就是交付货物、货物加工、租赁物交付使用。
这种在司法解释中对具体的合同作出规定的,虽然明确,但是显得没有规律可循。而且在这种分类下,法律规定并未穷尽所有情形。
为使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更加简单、明确,减少管辖权异议和争议,在参考了世界各国及国际条约的规定后,发现国外对合同履行地的立法模式都规定了由有争议的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的模式,最终经过充分的论证认为“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既无约定又无法定则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原则更为简单明了,便于适用。而且这样规定,明确了约定优先的原则,且基本统一了诉讼法和实体法上的认定标准。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15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2015年8月27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 ,对该条的适用要注意几个方面:
1、“争议标的”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因此,可以称为“涉诉债务”,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在合同纠纷中,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的合同责任的声明。
2、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如果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的,也可以适用本条关于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3、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支付金钱,也即诉讼请求是给付金钱,该金钱给付请求既可能是基于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也可能是基于非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此时不能直接依据诉讼请求确定争议标的,而应按照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来确定争议标的。
4、该条分别针对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和履行其他标的,总的来说,只考虑了给付之诉的情形。合同纠纷不仅有给付之诉,也存在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单纯地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是否有效或者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此类合同纠纷就不能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对此,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的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对“争议标的”的误解或是受原来“特征履行地”的影响,各种与《理解与适用》精神不符的管辖异议或是裁定层出不穷。
三、法律规定的变化导致审查认定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