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管辖那些事

日期:2022-04-20 10:05
 

管辖是诉讼的起点,我国有关管辖的基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对于合同类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被告住所地之外,增加了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法院的准据。“合同履行地”这个看似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却是莫衷一是,导致管辖权异议频起,法院审查困难。借着近期遇到的此类问题笔者又重新学习了一遍,现将合同履行地出现争议的原因梳理如下:

 
 

 

一、诉讼法的“合同履行地”不完全等同于实体法的“履行地点”。

 
 

 

 

履行地点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实体法的履行地点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方,因此,只要是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地点,无论在该地点履行的是主要义务还是次要义务,都是实体法上的合同履行地点。由于双方约定的义务内容不同,履行的方式也不同,履行地点也可能相应的发生变化。另外当事人为多数时,可以各自订立不同的履行地点,同一个合同的数个给付也可以约定不同的履行地点,所以同一合同中履行地点是不确定和多样的。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中“合同履行地”一词是法律专业术语,是一个纯粹的程序法的裁判概念,只是为了方便确定管辖法院。

 

虽然民事诉讼法中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与合同履行地点有关,但不是所有的履行地点都是管辖认定的合同履行地。

实践中,由于人们没有区分二者的不同,或者误认为实体法的履行地点就是诉讼法的合同履行地,导致合同管辖的混乱及管辖争议的大量存在,是合同管辖混乱的最初根源。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减少管辖权争议,对几类常见且易产生纠纷的合同,如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加工承揽、财产租赁、融资租赁、补偿贸易、借款、证券回购、企业联营等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作了限制性规定,改变了程序法完全引用实体法用词的情况,扭转了管辖混乱的局面。这就产生了一些有名合同(如购销合同、借款合同等)的合同履行地在程序法中的含义与实体法中的含义不一致的情况。如购销合同,根据程序法的司法解释,合同履行地仅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或货物交付地。而在实体法含义中,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接收地、货币接收地当然都是合同履行地点。由于司法解释对这些有名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所作的规定与实体法中的规定不同,故程序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与实体法中的含义并不同一,它是为了避免管辖混乱而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专门制订出来的程序性的概念。

二、合同履行地的判断标准由“特征履行地”改为“争议标的”。

 
 

 

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出台之前,在实务审判中,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如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92意见》第19-22条分别规定了,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合同的履行地依次为交货地点、加工行为地、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为这些合同的特征义务就是交付货物、货物加工、租赁物交付使用。

这种在司法解释中对具体的合同作出规定的,虽然明确,但是显得没有规律可循。而且在这种分类下,法律规定并未穷尽所有情形。

为使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更加简单、明确,减少管辖权异议和争议,在参考了世界各国及国际条约的规定后,发现国外对合同履行地的立法模式都规定了由有争议的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的模式,最终经过充分的论证认为“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既无约定又无法定则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原则更为简单明了,便于适用。而且这样规定,明确了约定优先的原则,且基本统一了诉讼法和实体法上的认定标准。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15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2015年8月27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 ,对该条的适用要注意几个方面:

1、“争议标的”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因此,可以称为“涉诉债务”,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在合同纠纷中,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的合同责任的声明。

2、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如果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的,也可以适用本条关于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3、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支付金钱,也即诉讼请求是给付金钱,该金钱给付请求既可能是基于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也可能是基于非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此时不能直接依据诉讼请求确定争议标的,而应按照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来确定争议标的。

4、该条分别针对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和履行其他标的,总的来说,只考虑了给付之诉的情形。合同纠纷不仅有给付之诉,也存在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单纯地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是否有效或者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此类合同纠纷就不能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对此,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的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对“争议标的”的误解或是受原来“特征履行地”的影响,各种与《理解与适用》精神不符的管辖异议或是裁定层出不穷。

 
比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辖终3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 “应以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为争议标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书就认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理解为主要针对特征履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借款合同”。就笔者日前的亲历的一个案件来说:当事人因雇主拖欠劳务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劳务费,从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来说,被告雇主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劳务费,当事人作为接受货币的的一方,当然可以在本人住所地起诉。可是,当笔者拿着符合以上精神的最高法院判例,给立案庭法官解释后,仍然被拒绝立案,理由就是“所有的原告都是要求给付金钱,难道都可以到原告住所地起诉,明显不对。”这个观点显然是将诉讼请等同为为争议标的,没有分析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
就目前来看,借款合同及买卖合同按照接受货币在原告一方立案已为大多数法官认可,但是其他类型合同还是很难。
 

三、法律规定的变化导致审查认定变化。

 
 
 
1、当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点不一致时,由实际履行地点优先改为约定优先。
《92意见》19、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15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此处的约定履行地要注意:
第一, 必须是关于管辖法院达成的一致,仅仅约定送货地点,不能视为对管辖达成一致,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辖16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虽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送货地点,但该约定不能认定为对合同履行地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6民辖终10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双方在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虽约定了交(提)货方式、地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但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
第二,必须明确具体地点;
第三,必须是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四,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无效约定;
第五,约定由当地法院管辖的,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类型及其他因素,能够确定何为当地的,应当认定为有效;不能确定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确。
2、约定管辖的法院数量发生改变,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可约定管辖法院的范围从之前的五个改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都可以;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可约定管辖法院的数量由只能一个改为两个以上都可以。
《92意见》24、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15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通过梳理可以看出,合同管辖的规定越来越尊重约定,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标准也从合同扩展到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为避免可能引起的管辖争议,应尽量在事前达成管辖协议,方便纠纷的妥善处理。
 
 
参考文章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主编:杜万华
2、合同履行地”管辖争议规则梳理 作者胡钰寒
3、2015年8月27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