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不能承受之轻——江秋莲诉刘暖曦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之三思

日期:2022-01-14 15:28

江歌母亲江秋莲与刘鑫(刘暖曦)事件,因一审宣判再次刷屏网络。人们纷纷为江母的胜诉而高兴,为司法守住了道德底线而称道。判决书肯定了江歌的美德义行,认为其弘扬了扶危济困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其损害理应受到法律救济。但是,笔者作为一名专业律师,更看重的是判决书的具体裁判思路。一件案件判决的是否公正合法,应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事实是由证据来认定,而证据自有一套认定规则,在没有亲历庭审的时候,对案件事实不能妄加评论。但是,在判决书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其法律适用值得分析。一个案件或是一份判决书能回应舆论,符合民众的基本道德要求是其公平公正的应有之义,而经得起法律检验的判决书更能惠及普罗大众,而不仅仅是个案!

 

因此当得到宣判的消息时,迫不及待地查看了其判决书全文,细读之下,有三点想法不吐不快:

 

 
 

一、刘暖曦承担过错的法律依据到底为何?

 

 

根据网络晒出的判决书全文(详见文末),本案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第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除《民事诉讼法》法条外,其他均为本案实体审理依据。但是《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都是宣示性条款(本文提到的法条内容见文末),只有《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才是裁判条,但却不是本案的直接裁判依据。

 
依据该条及裁判理由,认定刘暖曦承担过错责任是因为其不作为。不作为要承担责任必须以有作为义务为前提。作为义务的来源有三:一是法律规定,二是特定职务,三是先行行为。在判决书中说理部分论述到“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作为被救助者和侵害危险引入者的刘暖曦,对施救者江歌并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明显过错,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可以看出,刘暖曦的义务来源于其“作为被救助者和侵害危险引入者”的先行行为,对于先行行为引发的义务,先行行为通常指,行为人自己实施的,使他人法益处于危险或扩大危险的特定行为。本案中刘暖曦显然不是江歌被害的直接行为者,她只是该危险的引入者作为非行为直接人能否要求其承担作为义务,至少在理论和实践中还是存在争议的,因此,该判决书在此处是有突破的,正是该点突破符合了道德的要求,扫除了人们的疑虑,起到了法律指导人们行为的真正引领作用。

有幸的是,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已经对该作为义务做了明确规定。但是本案的情况是否符合该条所说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仍有争议。

 

 
 

二、认定责任大小的法律依据到底为何?

 

 

判决书记载,江秋莲的诉请金额为207万元,法院认定有证据支持的为124万元,最终酌情支持49.6万元,很遗憾的是,对于酌情支持的金额,判决书中仅仅提到是“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发经过、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而没有详细论述依据和理由。

这不仅仅是数额的问题,过错程度认定,影响着人们在面临相同或类似情况时应该采取的行动,也是网络上争辩不休的原因所在,法律应该给予指导。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刘暖曦应承担的是救助义务,而非安全保障义务。其救助义务的来源正是其行为与危险的相关性。其承担责任的大小,与救助的合理性、可行性、对防止危害的发生和扩大的作用密切相关。该责任应该是补充赔偿责任,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不应该超过全部损失的30%。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到底为何?

 

 

除了赔偿金额及精神抚慰金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判决书还有几点是案件特有的认定,如: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签证费。对于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都是针对伤者本人就医的补偿。如果说赔偿金额和精神抚慰金的酌定尚有法律依据,但是,后三者的认定依据是什么,还是说不符合法律规定。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环境的变化,人们的观念也在变化,助人为乐、见义勇为为较高的道德情操,不能要求所有人都具有,但是,对于陷于危难中的人们伸出必要的援助,却是人类发展之必须,法律应该给予规范。谁在什么情况下应该救助及如何救助,我国法律目前只有特殊救助义务的规定,随着“见危不救”“见死不救”等报道的出现,呼吁法律对一般救助义务提出明确规定的越来越多,就国外来说,已经有“帮助之不作为罪”或是“见危不救罪”。是否应入罪在此不便多说,但是,在民事领域,期待本案之后有详细规定。总而言之,我们看到了一个期待中的判决,但也期望她不仅仅是一个个案!

 

附一:判决涉及法条内容

 

《民法通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附二: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14民初9592号
 
原告:江秋莲
委托讼代理人:黄乐平,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暖曦(曾用名:刘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贵云,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祥,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秋莲与被告刘暖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秋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平、李婧,被告刘暖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秋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暖曦赔偿江秋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签证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70609.3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2070609.33元;2.诉讼费由刘暖曦负担。事实和理由:刘暖曦与江歌(注:江秋莲之女)系日本语言学校的同学和好友。2016年9月2日,刘暖曦因与前男友陈世峰分手受到纠缠而向江歌求助,江歌同意刘暖曦借住在其租赁的公寓内。2016年11月2日下午,陈世峰前往公寓要求与刘暖曦见面,刘暖曦作为成年人,对具有暴力倾向的陈世峰的行为未能进行涉险预判,并阻止江歌报警,且要求江歌深夜陪同回家。2016年11月3日凌晨,陈世峰预谋杀害刘暖曦而来到公寓内,持刀伤人致江歌遇害。案发时刘暖曦将江歌推出门外并将门反锁,阻断了江歌唯一的逃生路径。陈世峰逃离现场后,刘暖曦明知江歌的受害状态却未予救助,最终导致江歌因失血过多死亡。综上,刘暖曦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刘暖曦辩称,江歌遇害系陈世峰的行为造成,刘暖曦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显示在案发前,陈世峰具有暴力或杀人倾向。刘暖曦和江歌均提出过报警,最后不报警是双方商量的结果,并非刘暖曦阻止江歌报警。江歌深夜陪同刘暖曦返回公寓是关心刘暖曦的表现,两人都不知道当晚陈世峰在何处。没有证据证明刘暖曦将江歌推出门外并将门反锁的事实。刘暖曦报警是正常反应,警方要求刘暖曦把门锁上不要开门,刘暖曦是遵循警方要求行动。刘暖曦当时看不清楚门外状况,打电话报警并请求警方叫救护车是最有效的救助行为。综上,刘暖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歌,1992年3月25日出生,系江秋莲的独生女儿,生前系日本法政大学留学生,2016年11月3日在日本东京遇害。2015年间,江歌在就读日本语言学校时与刘暖曦相识,二人系同乡,逐渐成为好友。2016年4月,刘暖曦在日本大东文化大学读书期间,与同在该校学习的中国留学生陈世峰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6月,刘暖曦搬入陈世峰租住的公寓一同居住。2016年7月起,刘暖曦与陈世峰多次因琐事发生争执,陈世峰曾在夜间将刘暖曦赶出住所,刘暖曦向江歌求助,江歌让刘暖曦在其租住的公寓内暂住。后刘暖曦与陈世峰和好并回到陈世峰的住所同住。2016年8月25日晚至次日凌晨,刘暖曦与陈世峰再次发生激烈争执,刘暖曦提出分手,陈世峰拒绝并以自杀相威胁,还拿走刘暖曦的手机,意图进行控制。期间刘暖曦再次向江歌求助,江歌同意她到自己的住所同住。自2016年9月2日起,刘暖曦搬进江歌的住所。2016年9月15日、10月12日,陈世峰两次对刘暖曦进行跟踪纠缠并寻求复合,均遭到拒绝。
2016年11月2日15时许,陈世峰找到刘暖曦与江歌同住的公寓,上门进行纠缠滋扰。刘暖曦未打开房门,通过微信向已外出的江歌求助。江歌提议报警,刘暖曦以合住公寓违反当地法律、不想把事情闹大为由加以劝阻,并请求江歌回来帮助解围。当日16时许,江歌返回公寓并将陈世峰劝离,随即江歌返回学校上课,刘暖曦去往餐馆打工。陈世峰在途中继续跟踪刘暖曦,并向刘暖曦发送恐吓信息,称要将刘暖曦的不雅照片和视频发给其父母。刘暖曦到达打工的餐馆后,为摆脱陈世峰的纠缠,求助一名同事充当男友,再次向陈世峰坚决表示拒绝复合,陈世峰愤而离开,随后又向刘暖曦发送多条纠缠信息,并两次声称“我会不顾一切”期间,刘暖曦未将陈世峰纠缠恐吓的相关情况告知江歌。
2016年11月2日19时许,陈世峰返回住处,随身携带了一把长约9.3厘米的水果刀,准备了用于替换的衣服,并到附近超市购买了一瓶威士忌酒,随后赶到江歌租住的公寓楼内,在二楼与三楼的楼梯转角处饮酒并等候。当日23时许,江歌联系刘暖曦询问陈世峰是否仍在跟踪。刘暖曦回复称,没看见陈世峰,但感觉害怕,要求江歌在附近的地铁站出口等候并陪她一起返回公寓。11月3日零时许,二人在地铁站出口汇合并一同步行返回公寓,二人前后进入公寓二楼过道,事先埋伏在楼上的陈世峰携刀冲至二楼,与走在后面的江歌遭遇并发生争执。走在前面的刘暖曦打开房门,先行入室并将门锁闭。陈世峰在公寓门外,手持水果刀捅刺江歌颈部十余刀,随后逃离现场。刘暖曦在屋内两次拨打报警电话。第一次报警录音记录显示,刘暖曦向门外喊“把门锁了,你(注:指陈世峰)不要闹了”,随后录音中出现了女性(注:指江歌)的惨叫声,刘暖曦向警方称“姐姐(注:指江歌)倒下了快点”。第二次报警录音记录显示,刘暖曦向警方称“姐姐危险”不久警方到达现场处置,后救护车到场将江歌送往医院救治。江歌因左颈总动脉损伤失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江秋莲与刘暖曦因江歌死亡原因等产生争议,刘暖曦在节日期间有意向江秋莲发送“阖家团圆”“新年快乐”等信息、并通过网络方式发表刺激性言语,双方关系恶化,引发广泛的社会关注。
关于江秋莲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118100元(2020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5905元/年x20年)、丧葬费38164元(2019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328元/年÷12个月x6个月)、处理丧事误工费31786元(2019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328元/年÷365天x152天)、交通费19437元、住宿费30600元、签证费2192元,共计1 240 279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亲子关系公证书;中国驻日本大使馆领事部认证书及所附公证书,包含陈世峰供述笔录、刘暖曦等证人的询问笔录、报警记录文字稿、犯罪现场状况、江歌的死因及陈世峰等的行动状况、恐吓案件的犯罪行为情况、刘暖曦与江歌的微信对话记录、陈世峰与刘暖曦的微信对话记录等;江秋莲往返日本的机票订票记录、签证费发票、护照记录、费用支出公证书、翻译费发票、转账记录、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记录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暖曦对江歌的死亡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是否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刘暖曦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可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身处何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均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江歌虽是在日本国受到人身伤害,损害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其生命健康权仍受我国法律保护。刘暖曦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起诉、答辩以及庭审中均援引我国法律,亦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本案应以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其次,刘暖曦与江歌双方形成一定的救助关系。刘暖曦与江歌为同在日本留学的好友,刘暖曦因与男友陈世峰发生感情纠葛遭到其纠缠滋扰,身陷困境的刘暖曦向江歌寻求帮助,江歌热心给予帮助,接纳刘暖曦与自己同住长达两个月,为其提供了安全的居所,并实施了劝解、救助和保护行为,双方在友情基础上形成了一定的救助关系,作为危险引入者和被救助者,刘暖曦对江歌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
再者,刘暖曦对侵害危险具有更为清晰的认知。刘暖曦与陈世峰本系恋爱关系,对陈世峰的性格行为特点应有所了解,对其滋扰行为的危险性应有所认知和预判。陈世峰持续实施跟踪、纠缠、恐吓行为,行为危险性逐步升级,在事发当晚刘暖曦也向江歌发送信息称感到害怕,要求江歌在地铁出口等候并陪她一同返回公寓,说明刘暖曦在此时已经意识到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对侵害危险有所预知。
最后,刘暖曦并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刘暖曦在已经预知到侵害危险的情况下,没有将事态的严重性和危险性告知江歌,而是阻止江歌报警,并要求江歌在深夜陪同其返回公寓,将江歌引入因其个人感情纠葛引发的侵害危险之中,刘暖曦并没有充分尽到善意提醒和诚实告知的注意义务。案发之时,在面临陈世峰实施不法侵害紧迫危险的情况下,刘暖曦先行一步进入公寓,并出于保障自身安全的考虑将房门关上并锁闭,致使江歌被阻挡在自己居所的门外,完全暴露在不法侵害之下,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之中,从而受到严重伤害失去生命,刘暖曦显然没有尽到社会交往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刘暖曦作为江歌的好友和被救助者,对于由其引入的侵害危险,没有如实向江歌进行告知和提醒,在面临陈世峰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之时,为求自保而置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将江歌阻挡在自家门外而被杀害,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发经过、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对江秋莲主张的有证据支持的各项经济损失1240279元,酌情支持496000元。对于江秋莲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暖曦应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人格权受到严重损害的受损害方,有权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江秋莲作为江歌的母亲,含辛茹苦独自将女儿抚养长大,并供女儿出国留学,江歌在救助刘暖曦的过程中遇害,江秋莲失去爱女,因此遭受了巨大伤痛,后续又为赴国外处理后事而奔波劳碌,心力交瘁,令人同情,应予抚慰而刘暖曦在事发后发表刺激性言论,进一步伤害了江秋莲的情感,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行为情节、损害程度、社会影响,酌情判令刘暖曦赔偿江秋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扶危济困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诚信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司法裁判应当守护社会道德底线,弘扬美德义行,引导全社会崇德向善。基于民法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社会交往中,引入侵害危险、维持危险状态的人,负有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防止他人受到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形成救助关系的情况下,施救者对被救助者具有合理的信赖,被救助者对于施救者负有更高的诚实告知和善意提醒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作为被救助者和侵害危险引入者的刘暖曦,对施救者江歌并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明显过错,理应承担法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江歌作为一名在异国求学的女学生,对于身陷困境的同胞施以援手,给予了真诚的关心和帮助,并因此受到不法侵害而失去生命,其无私帮助他人的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相契合,应予褒扬,其受到不法侵害,理应得到法律救济。刘暖曦作为江歌的好友和被救助者,在事发之后,非但没有心怀感恩并对逝者亲属给予体恤和安慰,反而以不当言语相激,进一步加重了他人的伤痛,其行为有违常理人情,应予谴责,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江秋莲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暖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秋莲各项经济损失496000元;
二、被告刘暖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秋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秋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5元,由被告刘暖曦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嵇 换 飞
审 判 员 宋 士 海
审 判 员 张 春 贤
人民陪审员 纪 玉 铸
人民陪审员 李 福 龙
人民陪审员 栾 泽 政
人民陪审员 张 菽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海 龙
书 记 员 张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