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与诉讼皆为我国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法律形式,各有优缺点。其中仲裁的优点包括仲裁期限短、高效、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一裁终局等等。这些更加隐私、快捷的特征符合一些当事人的诉求和青睐。
但产生争议一般是要到法院去诉讼,只有当事人双方约定有效的仲裁协议才可以阻却法院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双方当事人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2、仲裁的事项必须是合同以及财产权益领域的纠纷;
3、协议内容包括明确的仲裁机构、仲裁事项;
4、双方当事人具有请求仲裁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
以上条件的同时满足,才能认定该仲裁协议系有效的仲裁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对法律的理解有偏差或其他原因导致约定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出现问题,对是否仲裁还是应到法院起诉产生纠纷。比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经常出现约定仲裁条款为“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那么这种对仲裁管辖约定的表述是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协议,有不同的理解和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属于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若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则“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这一仲裁协议无效。应该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其理由如下:应狭义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明确确定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名称,未列明仲裁委员会名称的,视为约定不明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条之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工程所在地”应该如何确认?从行政区域上讲,任何一个地点其最终落脚点都会是XX街道或者XX村,相对应上一级行政区是xx区,XX市和XX省。因此,工程所在地也可以理解为在XX街道、xx区、xx市或xx省。从地域的角度看,“工程所在地“基于当事人的认知,其实并不具体,不是明确的”地点“。特别是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与工程所在地若不在同一个省的情况下,其所理解的工程所在地可能仅停留到XX省、xx市一级。而一般省、市范围内可能存在多个仲裁机构,且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针对同一地点有多个仲裁机构,则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所以“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属于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的情形。故这一仲裁协议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 这一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实际情况和个案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工程所在地”若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则该仲裁机构应认定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反之,若“工程所在地”有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需要当事人协商选择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协商不成的,仲裁协议无效。所以能否确定具体的唯一的仲裁机构,是“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 这一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关键。
本文同意第二个观点,“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的约定若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时,该仲裁协议应该是有效的。无论从仲裁理论的角度,还是从仲裁实践的角度看,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充分尊重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所反映出的仲裁意愿是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实践,当事人双方只要表明仲裁意图,仲裁条款就是有效的。法院在解释仲裁条款时,对仲裁条款的内容放宽限制,应尽量解释其为有效,以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愿并帮助当事人实现其仲裁意愿,已经成为当今国际仲裁的一大趋势。建设施工合同签订时,当事人约定“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其双方当事人仲裁意图明确,根据该仲裁协议,若能推定具体仲裁机构,排除争议,就应支持仲裁协议有效,这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及立法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在《仲裁法》实施后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按照有关规定能够确定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起草的《仲裁法司法解释意见稿》第3条内容是:“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明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6条内容是:“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时,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以上规定的内容皆体现了这种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精神。
那么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是否有效?首要解决的是“工程所在地”必须准确化和确定化,司法实践中为促使仲裁协议的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一般以有无设立仲裁机构的地点来认定“工程所在地”。若“工程所在地”所在的xx区没有仲裁机构,而该区的上一行政区划设区的xx市设立有仲裁机构,则认定为“工程所在地”为xx市。例如: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甘10民初19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案件,当事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认为:“虽然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仲裁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由哪一个仲裁机构管辖,属于约定不明,仲裁协议当属无效,应由庆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庆阳中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仲裁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约定明确,仅是对该选定的仲裁机构理解有争议。根据上述争议,该工程所在地在甘肃庆阳市西峰区,西峰区虽未设立仲裁委,但庆阳市设立有庆阳市仲裁委员会,且是甘肃省庆阳市唯一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
在其他类型案件中,法院也遵从促使仲裁协议有效的精神。例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粤01民终7775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双方违约责任交由当地仲裁机构处理。”但原告认为:合同未明确约定某一个仲裁机构,并且合同中虽然存在“当地”仲裁委员会的描述,但“当地”并不能确定指代花都区或广东省范围内的仲裁委员会,因此该仲裁协议属于无效的条款。广州中院则认为:根据《仲裁法》第10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对花都区而言,花都区所在市为广州市,当地仲裁机构依法应为广州市辖区唯一商事仲裁机构“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原告关于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仲裁机构能够明确,因此本案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备约束力。
当事人对约定的仲裁条款发生纠纷时,结合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生效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处理仲裁管辖纠纷时的司法原则,即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秉承一个原则,按照纠纷发生时已确定的案件事实因素及合理的推断,只要能够明确唯一仲裁机构的,视为仲裁条款有效,案件应由明确的唯一仲裁机构管辖。若根据已确定的案件事实因素及合理的推断,仍不能确定唯一仲裁机构的,比如所在地有两家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经过协商无法确定唯一仲裁机构的,则视为约定不明确,仲裁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对“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这一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应根据案件事实因素及合理推断来认定,不能一概而论认为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该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