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风险预警之虚假诉讼

日期:2021-05-18 14:36

​法庭上口若悬河、激情澎湃、力挽狂澜,律师往往给人这样一种印象。但是在这表面的风光之下,律师却承担着巨大的执业风险,可能会因为自己的疏忽和被蒙蔽,而失去谋生的饭碗,甚至于面临牢狱之灾,这绝非危言耸听。我们试图通过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解读,对我们的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进行预警,以达到保护自己的目的。

本文所要探讨的律师执业风险,抛开行业协会管理,律师执业道德的层面,单纯的从刑事法律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层面去解读,刑事责任才是悬在执业律师头顶的“达摩克斯之剑”。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很多不是专门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都没有这样的风险意识,认为自己不办理刑事案件,就不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做伪证的,是犯罪行为,应当判处刑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律师伪证罪,不会承担刑事责任,是安全的。这个想法确实有一定的道理,该条明确的说明是“在刑事诉讼中”,所以不代理刑事案件就不会触犯该条。

分水岭是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以后,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于修正案施行后,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没有统一的理解和认识,该条并没有引起众多的律师关注,直至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界定、定罪量刑标准、数罪竞合的处罚原则、刑事政策的把握、地域管辖的确定等方面作出了规定,才统一了认识、统一了标准。近两三年全国各地纷纷出现了律师在担任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虽然目前这样的案例多是在“扫黑除恶”案件中的伴生品,但是实际上追究责任的依据却有一定的虚假诉讼的原因。

2021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自2021年3月10日正式实施。

《意见》包括总则、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程序衔接、责任追究、协作机制、附则等七章,共二十九条。目的是依法从严打击通过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行使诉权,同时坚持问题导向,着眼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指导。

《意见》“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该条实际上是对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中“提起民事诉讼”的外延、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这里的犯罪主体是行为人,具体实施了本条所列的行为,就构成了犯罪,所列的这些具体行为都是律师在代理民事案件中有意无意会经常犯的错误,在《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之前,并没有作为一种犯罪行为来追究,但是现在就有可能以此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我想不用强调,按照犯罪行为来处理,对执业律师来说意味着什么不言而喻。

《意见》“第四条 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提出民事起诉的;(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的;(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四)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五)案外人申请民事再审的;(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七)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八)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该这条基本涵盖了民事案件的绝大部分案件类型,这样就要求执业律师在代理所有民事案件时,一定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代理职责。

《意见》“第五条 对于下列虚假诉讼犯罪易发的民事案件类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予以重点关注:(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涉及房屋限购、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的以物抵债案件;(三)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被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五)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当事人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六)公司分立、合并和企业破产纠纷案件;(七)劳动争议案件;(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九)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民事案件。”本条明确的规定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重点关注的案件,这是在审判实践中虚假诉讼案件高发的主要案件领域。1、民间借贷案件不只是民间个人之间的还有网络贷款平台也是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这就要求律师在审核该类案件的证据时尽量要求当事人出示原件,要求出具银行流水。如果是个人之间的现金交易,要详细了解借款的时间、地点和证人情况,审核资金的来源,并做好完整、细致的笔录,要求当事人签字确认陈述的与事实相符。2、涉及房屋限购、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的以物抵债案件。这个主要是当事人双方为了规避法规的一些限制规定,虚构债务,以物抵债,而实际买卖的事实,律师主要是审核债务的真实性。3、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被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当事人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这类型的案件主要审查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共同虚构法律事实,为了取得生效的法律文件,多为双方采取调解结案,法庭对抗不激烈、不冲突等特点,主要是要严格审查双方的利益冲突是否一致对外,是否为了某种便利,是否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案外人的合法权利。4、劳动争议案件,主要是代理单位一方时要注意审查单位是否有伪造证据和变造证据、虚假陈述、隐瞒证据的行为,作为代理律师要尽量避免参与以上行为,保证自己依法执业。

《意见》“第六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一)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可能的;(二)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诉讼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三)在可能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辩对抗的;(五)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但双方当事人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七)当事人自愿以价格明显不对等的财产抵付债务的;(八)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第七条 民事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条主要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注意的虚假诉讼案件的表现形式,对代理律师有一定的借鉴作用。律师在处理当事人咨询,在与当事人沟通案件时,在准备证据、书写代理意见、答辩意见时利用上述规则进行初步判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尽量避免自己被当事人带节奏。

《意见》“第七条 民事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一)诉讼代理人违规接受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付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 或者案外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二)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指使、引诱他人伪造、变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匿、毁灭 证据的;(三)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干扰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本条对犯罪主体进行了一定的限定和指向,也是比较明确的进行改变,是我们代理民事案件应当重点注意的地方,也是对原来规定的根本性改变以前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述三种行为往往法院在依据职权审判时,根据判断不采用和释明,严重一些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措施,并没有按照犯罪来处理,但是现在《意见》却对这种行为明确了是犯罪行为,以前的一些所谓的诉讼技巧和“小聪明”就可能构成犯罪,我们在代理案件和平时工作习惯中要尽量避免,以免形成惯性思维和不好的工作习惯。

该《意见》的出台、实施对民事诉讼代理律师的代理工作带来一定的风险,但是对于立志于依法执业、合规执业的律师也是一件好事,对于法制进步,重构社会道德底线是一个必要的措施和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