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脱逃罪的追诉时效问题的探究

日期:2021-02-02 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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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维娜

被告人刘某于30年前伙同被告人张某、李某,在与被害人辛某发生争执后,将辛某殴打致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逃匿至新疆等地打工为生,其余二被告人分别逃匿至广州、苏州。

案发四年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押解回案发地的列车上刘某伺机脱逃,后辗转四川、山西等地后落脚深圳。2020年3月刘某经公安民警网上追逃落网,随后另外二被告人亦相继落网,本案吿破。对于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脱逃行为是否应该追诉,在实务中往往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1、脱逃罪没有追诉时效,其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根据刑法第88条之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脱逃罪的行为人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了,此时其为脱逃行为、逃避侦查的行为,符合刑法88条之规定,因此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2、理论上脱逃罪受追诉时效限制,但其追诉期限的计算应从其结束脱逃状态之日起计算。

 

 

因此,事实上该罪名不可能存在过追诉期限一说。其法律依据为刑法第89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脱逃罪属于继续犯,按照该条规定,对其追诉期限的计算应自脱逃终止之日起计算,所以现实中不可能存在超过追诉期限的脱逃罪。

 
 
 
 
 
 

关于第一种观点

其错误在于没有区分脱逃罪本罪与因犯前罪而后产生的脱逃行为。犯脱逃罪的,其之前一定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故该脱逃行为,对于前罪而言,才能被认为是为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因此前罪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就脱逃罪本身而言,其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是该罪的构成要件,且实践中不可能存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该脱逃案件后,行为人再产生脱逃行为的。因此就脱逃罪而言,不属于刑法第88条规定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特别规定。

 
 
 
 
 
 

关于第二种观点‍

脱逃罪的追诉时效期限从脱逃终结之日起计算,因此实际上“脱逃罪不可能存在过追诉期限”一说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脱逃罪与非法拘禁罪不同,后者属于继续犯,前者并不是继续犯。继续犯也叫持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这里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必须同时处于继续的状态。对于脱逃罪而言,其脱逃行为在达到脱离监管之时就已经完成,此后到脱逃终结之日,只是不法状态的持续,该不法状态并没有与犯罪行为同时持续。因此,脱逃罪并不是继续犯。刑法第89条规定的是“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脱逃罪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应该是从其脱离监管行为完成之日起计算。因此,实践中脱逃罪也是有可能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存在永远不超追诉期限的情形。另外,从理论上讲,按照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我国刑法不可能存在不适用追诉期限的罪名。

 

故脱逃罪也适用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

 

 

刑法第316条关于脱逃罪的量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刑法第87条之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由此可见,犯脱逃罪的,自其脱逃行为完成之日起经过十年就过了追诉时效。对于已经过了追诉时效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