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平,2022年2月22日晚,张宁(化名)驾驶小型轿车,与相对方向行走的阿然(化名)相撞,致使二人不同程度损伤。
交通事故发生后,阿然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并全身多处骨折。阿然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9万余元。
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宁持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汽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阿然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张宁驾驶的汽车的所有人为其母亲马君(化名),但该车平时是张宁在使用,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阿然将张宁、马君及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类损失。诉讼过程中,张宁申请对阿然的颈椎病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阿然治疗颈椎病所花费用和休假时间进行鉴定。
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阿然颈椎病、腰椎病既往存在;2. 脊髓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外伤作用力大小为:主要作用(无法进一步明确损伤参与度具体数值);3. 依据现有资料,无法区分哪些是治疗阿然自身颈椎病所花费的费用,也无法区分其治疗花费的时长。
法院:原告不应为个人体质差异而自负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各方的侵权责任应如何划分?
根据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张宁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马君作为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在明知该车存在安全隐患,且明知张宁未取得汽车驾驶资格,仍然将车交予张宁使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受害人自身患有疾病的,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阿然自身存在疾病,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伤为主要作用,应当依法核减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
本案中,虽然原告阿然既往存在颈椎病、腰椎病,且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阿然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官:受害人的自身缺陷不能成为侵权人减轻责任的理由
根据《民法典》确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自身缺陷或旧疾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受害人存在过错或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体质是由先天遗传和后天获得所形成的,人类个体在形态结构和功能活动方面所固有的、相对稳定的特征。受害人体质状况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二者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不能因受害人的体质状况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受害人自身患有疾病,也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以上的情形又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阿然患有的是皮肤病,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在住院期间花费了大量的金钱进行皮肤病的治疗,对于阿然治疗皮肤病的费用,侵权人张宁是否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
显然,这种情形下让侵权人赔偿就显失公平了。侵权后果与皮肤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张宁没有赔偿这部分损失的义务。
那么如何区分受害人的原有疾病是否该有侵权人承担呢?
笔者认为,应主要依据侵权行为与疾病治疗之间是否存在扩大后果的因果关系?
第一、侵权行为是外力的物理上的伤害,只能形成伤情,不能形成疾病;
第二、侵权行为造成原有伤情与新的伤情的叠加,则应承担责任;
第三、侵权行为诱发原有疾病的加剧恶化,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侵权行为在受害人原有疾病的发展中无参与度,则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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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作者简介
韩杰东: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合委会委员、支部宣传委员、中江业务集群总监。北京大学法律专业毕业。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法委员会委员、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员、西城区律协商事专业研究会委员、西城区律师协会刑事专业研究会委员。
业务领域:扎实的理论功底、求实的工作作风、周到的服务意识,使其在当事人中间形成了良好的口碑。主要执业领域为婚姻家事、综合法律顾问、公司治理、刑事辩护及商事诉讼。